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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参见在(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案件中,认为对于借款人提出的出借人通过抵押资产取得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信贷资金。
2019年《九命纪要》中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对于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于审查资金来源时只要能够证明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即可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
2020年修改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直接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导致在这之后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只要是出借款属于“贷款”,不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即可主张借贷合同无效,
在《刑法》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中,一直是以“信贷资金”来表述,如果按照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院对于条款中“信贷资金”的解释,那么担保贷款就不属于信贷资金的范畴,也就是根据《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贷款依据其信用程度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与票据贴现三种并列贷款形式,但在实践中大多不进行区分信用贷与担保贷,并且在认定高利转贷数额时,也并未扣除有实物担保部分的金额,仍是以全部贷款数额计算高利转贷犯罪数额,以(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姚凯高某转贷案为例,最高院认为:“以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汇票交给用款人,然后用款人向银行贴现,由此完成了转贷并且非法获得了高利(申请承兑汇票是需要提供汇票金额半数的保证金进行担保),仍然属于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有足额担保的贷款,不应当认定为高利转贷罪中所保护的信贷资金,由于信用贷款能否按时清偿,完全取决于贷款人的个人信用,如果允许贷款人在获得贷款后随意转贷给他人牟利,会加重金融机构的的信贷风险,而对于有足额担保的贷款,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所面临的信贷风险较低,并未违反当初设立本罪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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